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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刑初504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大娃),农民。201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新浪网络会所楼下圣牌珠宝店门口附近,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董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886元的黑色宝力马牌电动车一辆,后骑至桔乡大道华府天地小区对面的一家电动车修理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车已追回并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心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思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