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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331号

蔡丽勤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潘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蔡丽勤,潘宏杰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西路322号港航养管中心主楼9层。

负责人:王凌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操、李洋,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勤,1968年9月30日。

委托代理人:戚槮槮,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宏杰。

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丽勤、潘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蔡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槮槮和被上诉人潘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12时50分许,潘宏杰驾驶自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本市吴兴区三环北路G50高速连接线出口,与蔡丽勤驾驶的吴兴H03652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蔡丽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蔡丽勤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后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计10529.09元。2014年8月30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字第330502130007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宏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蔡丽勤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29日,蔡丽勤花费修车费1000元。2015年6月25日,经蔡丽勤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2015)临鉴字603号鉴定意见,认为蔡丽勤于2014年8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颧弓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右眶外壁骨折、眼睑、上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属《道标》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蔡丽勤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浙E×××××小型轿车在史带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再认定,事发时,蔡丽勤受雇于上海艾莱依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州星火百货地下室艾莱依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年收入约4242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潘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蔡丽勤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审依法予以采信。潘宏杰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向蔡丽勤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史带财保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蔡丽勤赔偿款。现蔡丽勤主张要求史带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项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史带财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史带财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扣除的部分医疗费用与蔡丽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无关,故对蔡丽勤诉请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鉴定人员拟定的误工期限应予认可,蔡丽勤提交的证据已能证明其诉请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是蔡丽勤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蔡丽勤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蔡丽勤诉请的金额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原审核准应计算蔡丽勤的损失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10529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596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项80786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5488元。史带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59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项79137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488元(含医疗费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项1649元),两项合计1254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蔡丽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48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史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丽勤伤残等级未达到十级,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中存在错误。在一审蔡丽勤提供的证据即2015年5月13日由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提供的出院小结可看出,蔡丽勤拆除内固定后情况已是张口及咬合关系好,这与鉴定意见书的轻度张口受限相矛盾。2、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存在错误。蔡丽勤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具有有效证据所应有的合法形式,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签订形式明显十分随意,在最后一页也仅仅只是盖章,并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时间也没有填写,这并不符合一个正规公司的劳动合同形式。从蔡丽勤所提交的工资清单来看,印章也并不是其所签订劳动合同的上海艾莱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鉴别其工资清单的真实性。3、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系法律适用错误。交通事故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而诉讼费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按过错大小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作为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之中,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因此,对于原审案件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或改判。蔡丽勤二审答辩称:1、史带财保公司对伤残鉴定不服,但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再提出异议不能成立。2、蔡丽勤为证明自己误工损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史带财保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签订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根据星火商场经营模式,艾莱依公司在星火公司设专柜,由星火公司代发工资,合情合理;蔡丽勤年龄不足50岁,在商场当营业员,月工资3500元,在湖州地区属于一般正常水平;史带财保公司没有任何推翻蔡丽勤误工损失的证据。3、一审判决蔡丽勤承担诉讼费,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是查明事实性质、原因及受损害第三人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这项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宏杰二审答辩称:希望尽快判决。二审期间,史带财保公司、潘宏杰未提交新证据。蔡丽勤向本院提交湖州星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社保证明1份,拟证明蔡丽勤与上海艾莱依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史带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社保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工作方面的信息。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蔡丽勤至今未提供星火公司的单位主体资格,也无法证明开具单位是否存在;工资如果由代理商进行先期支付,则属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星火公司对工资发放是否明知也存在疑问。潘宏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存在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蔡丽勤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蔡丽勤与上海艾莱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蔡丽勤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十级;

二、史带财保公司是否应赔偿蔡丽勤的误工费;

三、史带财保公司是否应负担诉讼费。关于焦点一,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丽勤构成十级伤残,史带财保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部分提出异议,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其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现其上诉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蔡丽勤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与二审提供的社保卡、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与上海艾莱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和存在误工损失,史带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于诉讼费用如何负担应能由法院决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无权予以规定,故可以推出该条款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或垫付,而不是指保险公司无需负担由于其自身参与仲裁或者诉讼活动中而被要求负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本案史带财保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由于败诉而被要求负担诉讼费,故其上诉主张理由,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错误理解,故对其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史带财保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审 判 员  潘嘉玲

代理

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