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萍,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权俊,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玉荣,职业不详。
上诉人陈立因与被上诉人杨萍、李权俊、于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立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上诉人杨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权俊、于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萍一审诉称:2012年2月9日,李权俊与陈立以合伙名义向杨萍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当时借条是以陈立为借款人、李权俊以担保人身份出具的。后于2015年5月13日换据,变成李权俊以借款人身份、陈立以担保人身份出具的。现还款期间届满,经杨萍多次催要,李权俊、陈立一直拖延拒付。于玉荣与李权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李权俊、于玉荣给付杨萍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际还清款项之日止),陈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由李权俊、陈立、于玉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权俊一审辩称:2012年2月李权俊向杨萍借款20万元是事实,月息约定3分,李权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后来因开采石场被政府关闭,无力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共欠杨萍利息5万元,杨萍向李权俊催要,李权俊称无力偿还,杨萍就提议让李权俊重新打一个借条并找一个担保人。李权俊没有办法就按照杨萍要求,找到朋友陈立骗他说:“我急用钱我跟朋友讲好了,你帮我担保一下,人家钱就借给我了”。但当初借杨萍是20万元,后来在2015年5月31日结算时连本息合计25万元,李权俊书写了这张借条。李权俊称现在没有钱,如果能有就会偿还给杨萍。于玉荣一审辩称:借款时陈立和李权俊合伙做生意,借钱的时候于玉荣不知道,拿钱也不知道,不应该���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2月转账凭证中所载收款的银行卡是于玉荣的卡,但是于玉荣不知道这个事,是其丈夫当时拿卡用的。陈立一审辩称:其是担保人,但是被李权俊欺骗才进行担保的,对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也不是很清楚。杨萍实际借款日期即借款合同成立的日期是2012年2月9日,而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2015年5月31日的借条是虚构的,因主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不成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李权俊通过朱某向杨萍借款20万元,借款由杨萍汇至于玉荣的银行卡,约定月息3分,李权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春节。之后李权俊无力支付利息。2015年5月31日,经协商李权俊给付杨萍利息5万元,本息合计25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给杨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萍现金贰拾��万元整。在2016年1月1日还清。”陈立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后杨萍多次催要,李权俊、于玉荣、陈立一直拖延未付。另查明,李权俊与于玉荣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李权俊欠杨萍25万元事实清楚,李权俊应当向杨萍履行付款义务。李权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于玉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萍要求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逾期未还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李权俊与杨萍在2015年5月31日对账目进行结算,之后形成25万元的借款事实,杨萍与李权俊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款关系是客观存在的,陈立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陈立在提供���保时有义务对自己的担保行为进行审查,陈立辩称是受李权俊的欺骗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立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陈立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李权俊、于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萍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陈立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权俊、于玉荣负担。
上诉人陈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权俊当时谎称涉案借款用途为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过桥资金。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欺骗才提供担保。杨萍实际借款日期即借款合同成立的日期是2012年2月9日,2015年5月31日的借条是虚构的,故涉案借款合同不成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不成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萍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权俊、于玉荣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人与被上诉人的担保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提供担保系受李权俊欺诈作出,涉案借款关系不成立,因而担保合同不成立。虽然涉案2015年5月31日的借条系换条据形成,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2月9日,但根据被上诉人杨萍一审所举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在2012年2月9日已实际支付20万元借款,结合一审时证人朱某的证言及于玉荣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故涉案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立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