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商)初字第17708号

马辛诉唐天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辛,唐天舒,王荆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7708号原告马辛,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天舒,男,1970年7月9日出生。被告王荆燕,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马辛与被告唐天舒、被告王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劼、

人民陪审员张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天舒、被告王荆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唐天舒以归还他人债务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应急,借款金额共计29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王荆燕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2014年1月28日,原告委托杨×分别向唐天舒、刘××、王×转账交付9.5万元、40万元、50.5万元,金额合计100万元。唐天舒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马辛借给唐天舒共计60万元,现已收到”的收条。经询,原告称唐天舒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并就60万元出具了收条。原告并提交刘××、王×手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二人认可原告委托会计杨×转账交付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唐天舒欠其二人的款项,其二人与原告无任何债务关系。另,原告申请杨×出庭作证,杨×系北京天地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北京天地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原告个人独资企业,我是该公司会计。因我名下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故一直借给原告使用,账户内的钱都是原告自己的钱。”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唐天舒转账交付100万元。唐天舒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马辛借给唐天舒共计100万元,现已收到”的收条。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唐天舒转账交付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唐天舒转账交付10万元。2014年10月9日,唐天舒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马辛借给唐天舒共计30万元,现已收到”的收条。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唐天舒转账交付50万元。同日,唐天舒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马辛借给唐天舒共计50万元,现已收到”的收条。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唐天舒转账交付50万元。同日,唐天舒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马辛借给唐天舒共计50万元,现已收到”的收条。因唐天舒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唐天舒签订的多份借款投资定向合同、借款合同及凭证,称其与唐天舒间的曾就涉案借款分别签订合同并多次续签合同,唐天舒在续签合同时就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出具了凭证。上述合同部分约定月利息2.5%,部分未约定借款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以上所有合同均已到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借款投资定向合同、借款合同、凭证、刘××及王×情况说明、杨×证言、二被告婚姻档案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唐天舒或其指定收款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唐天舒并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了借款,故原告与唐天舒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所有借款均已到期,现原告要求唐天舒偿还借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所有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王荆燕对唐天舒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天舒、被告王荆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辛借款二百九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零五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杨

代理

审判员 张 劼

人民陪审员 张 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