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870号原告高文华。委托代理人高玉明。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兰。
原告高文华与被告张瑞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明、纪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8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面部、胸部、头部等多处打伤,当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症、面部擦伤、双侧肺炎,后原告伤情经宽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十天,花费医疗费3598.77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纠纷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龙须门分局多次调解无效,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9日对被告作出了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9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张瑞兰在原告高文华家的地里将原告种的玉米苗拔掉,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张瑞兰用手将原告高文华面部挠伤,致使原告高文贵住院治疗。事后2015年6月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张瑞兰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张瑞兰行政拘留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张瑞兰行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告张瑞兰不予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高文华于当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反应;2、面部擦伤;3、双侧肺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出院。以上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原告高文贵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3598.77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100元×10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5598.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为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98.77元及鉴定费4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2015年6月5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被告张瑞兰因与原告有土地纠纷将原告家地里的部分玉米苗拔掉,后与原告高文贵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挠伤,故被告张瑞兰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瑞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贵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598.7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瑞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佳琦
代理
审判员 王宇航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启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