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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458号

李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4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

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姜琪出庭,指控:2016年3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西湖区华星路工专路口,趁被害人彭某在路上看手机之际,抢得被害人彭某手中的金色苹果牌6PLUS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62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抢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