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张和平,男,汉族。被告卢佳良,男,汉族。
原告张和平与被告卢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佳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请求本院判令:
一、被告卢佳良归还原告张和平借款本金五万元(50000元)整;
二、支付约定利息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共22个月迟延还款期间未付利息22000元整。起诉后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根据时间另算,本息合计7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佳良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和平与卢佳良系战友关系,2013年6月28日,卢佳良因资金短缺向张和平借款50000元,并向张和平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本人借张和平先生现金50000元,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按季度一付”。2013年6月29日,张和平通过银行向卢佳良转账47000元(扣除第一季度3000元利息)。卢佳良在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8月支付了3000元、2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其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的纠纷。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佳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和平借款47000元(因其中3000元作出利息直接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卢佳良偿还借款本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决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8277元(28277元×24%×915天÷365天=2827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利息50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23277元(28277元-50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佳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和平借款本金47000元;
二、限被告卢佳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和平借款利息232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47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佳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卢佳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岳春
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
人民陪审员 柳光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