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305号公诉��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办事处大桥村石院墙村民小组杨某某(已判刑)的家中以260元的价格购得改制枪1支。2016年1月30日晚,刘某某持该枪与杨某某到永川区板桥镇高洞子村打鸟时被巡逻到此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刘��某处查获改制枪1支、子弹29发、大钢珠166颗、小钢珠820颗、电瓶1个和头戴式电灯1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改制枪系由“鑫盛牌”射钉枪改制,以射钉弹火药燃爆产生的高温高压气体来加速发射弹丸,其枪口比动能为101.45焦耳/平方厘米,大于(国家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的1.8焦耳/平方厘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枪支等违禁品,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改制枪1支、子弹29颗、大钢珠166颗、小钢珠820颗、电瓶1个和头戴式电灯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郭庆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