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施学云。
原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与被告施学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3425元,减半收取为176712.5元,由原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全民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程 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