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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刑更124号

王禄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24号罪犯王禄洋,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桦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禄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765.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5月7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七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王禄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禄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局级改造积极分子。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72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61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局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禄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的犯罪事实、改造表现及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禄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