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民初39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董其真、高庆立、董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董其真,高庆立,董其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3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

负责人:胡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

被告:董其真,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告:高庆立,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夏津县。

被告:董其亮,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夏津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董其真、高庆立、董其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11年1月28日,我行与被告董其真签订借款合同,与高庆立、董其亮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董其真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高庆立、董其亮提供保证担保。至2014年7月27日,被告董其真在我行借款逾期,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其真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高庆立、董其亮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惠农卡领取签字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开具并领取了惠农卡。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1年1月26日,董其真在我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收棉籽,并有借款人和财产共有人的签字和手印,并记载高庆立、董其亮为担保人。证据三、借款人董其真和担保人高庆立、董其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证据四、董其真签署的自助循环贷款签约记账凭证,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合约签订,上面有借款人姓名、卡号、授信额度,利率等要素,证明我行于2011年1月28日已将贷款授信额度3万元授信于董其真的号码为6228411810149690816的惠农卡账户。证据五、借款人为董其真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1月28日签订,内容包括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款用途,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等。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证据六、声明一份,证明借款人知道贷款的操作流程,自己保管和使用惠农卡,并声明不将贷款借于他人使用。证据七、董其真的个人贷款信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在我行借款为3万元,2014年7月27日到期,本息至今未偿还。举证完毕。被告董其真、高庆立、董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董其真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棉籽,同时载明担保人为高庆立、董其亮。2011年1月28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董其真、高庆立、董其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董其真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高庆立、董其亮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28日原告已将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董其真的号码为6228411810149690816的惠农卡账户,并由董其真在记账凭证签字捺印,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4年1月18日此账户被自助取款30000元,2014年7月2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董其真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高庆立、董其亮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夏津农行将三人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述。

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董其真、高庆立、董其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董其真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董其真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高庆立、董其亮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夏津农行于2016年2月16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高庆立、董其亮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其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逾期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高庆立、董其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董其真、高庆立、董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 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