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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942号

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陈中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陈中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942号

原告: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安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晓,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经营者:陈粟。

被告:陈中南。

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以下简称华盛皮革商行)、陈中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安乐、被告陈中南的委托代理人邵应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中南系被告华盛皮革商行实际经营者,与被告华盛皮革商行登记经营者陈粟系父子关系。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截至2015年7月31日净欠原告货款806539.90元,并由被告陈中南、陈粟先后在对账单上签字为凭。其后,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日、8月12日再向原告购买皮革17977.60元、22546.55元,以上二被告合计共欠原告货款84706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仅于2015年11月份支付55000元,尚欠792064.05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合计792064.0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中南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关系。双方约定原告的产品由被告代销,被告销售不完的可以保退换。代销过程中,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造成被告库存积压30万余元,已销售的100万元货款无法收回。被告多次要求退货处理,但原告均置之不理。2、原告主张8月份被告向其购货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产品出现瑕疵后双方没有再发生代销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发货清单、货运单,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中南提供照片8张,证明原告出售的皮革存在质量瑕疵,造成被告库存积压达30万余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中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中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中注明的“以上情况请及时核对,经核对后的产品有关质量问题,与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无关”的条款并不明显,且皮革的质量问题肉眼不可见,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能发现,故该规定对被告无效。另发货单、货运单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发货清单及物流货运单,因其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无法确认买卖行为是否发生,故对发货清单、货运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证明该照片中的皮革系原告的货物,且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向原告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2015年8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华盛皮革商行尚欠原告货款806539.90元,并由华盛皮革商行经营者陈粟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自认被告华盛皮革商行于2015年11月支付货款55000元,剩余货款751539.90元被告华盛皮革商行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华盛皮革商行欠原告货款751539.9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华盛皮革商行支付货款792064.05元,对其中的75153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结算后被告华盛皮革商行继续向其购买皮革合计40524.15元,被告陈中南主张双方结算后未发生其他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中南系被告华盛皮革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应共同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中南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陈中南系被告华盛皮革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中南主张原告与被告华盛皮革商行系代销关系,原告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导致被告华盛商行的货款无法收回,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盛皮革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货款751539.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福华皮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5元,减半收取5657.5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华盛皮革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31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茜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