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4民初4388号
原告:何水祥。
被告:鲍益锋。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水祥与被告鲍益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水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