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4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平,男,汉族,1967年7月7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茂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哲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昆,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李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平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必须解除。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明确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单位在本人服刑期间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未给与书面正式通知,也无申请人本人签名、收到手续。释放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解决工作、生活、社保问题,中国水利水电公司社会职能管理中心分别于2002年10月、2006年10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推再推,不予解决。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质要件,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平因盗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中国水利水电公司作出与李平自其判刑之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服刑期间,李平未向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提供过劳动,该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之间互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故一、二审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出发,认定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驳回李平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仅对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规定,并非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现李平仅以中国水利水电公司未向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为由主张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要求相应的福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李平在申请再审阶段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证据材料,故其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文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君
代理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思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