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杨建根。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桃坤。被告聂芳蓉。被告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前港村。法定代表人陆桃坤。被告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前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兴坤。
原告杨建根诉被告陆桃坤、聂芳蓉、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由
审判员鲁超主审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根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根诉称,其与被告陆桃坤系朋友。2012年9月11日,被告陆桃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700000元。为此,其与被告陆桃坤、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就上述债务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于当日即转账2700000元至合同指定的账户。之后,被告陆桃坤陆续归还借款合计55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借款215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聂芳蓉和陆桃坤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桃坤、聂芳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桃坤、聂芳蓉共同承担律师费损失63750元;被告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以2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计118800元;第二部分为以26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计571075元;第三部分为以2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桃坤、聂芳蓉、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杨建根(甲方)与被告陆桃坤(乙方)、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鉴于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27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3年,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支付日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委托甲方将借款全部支付至下述账户:账户名称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账号7××6,开户银行苏州银行甪直支行。合同还约定,丙方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其他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杨建根的签名,乙方处有陆桃坤的签名、丙方处加盖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杨建根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分别转账汇款2000000元和700000元至上述合同指定的被告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12月7日和2014年2月11日,被告陆桃坤分别归还原告杨建根50000元和500000元。之后,四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为此支付律师费63750元。另查明,被告陆桃坤和被告聂芳蓉于200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其在苏州市相城区一家小贷公司做总经理,与被告陆桃坤系朋友。借款时被告陆桃坤称需要资金周转。所出借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至于借款的来源,一部分是其工资收入,一部分是其向他人所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进账单、交通银行出具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苏州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陆桃坤向其借款2700000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550000元,余款215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现被告陆桃坤逾期未还且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内的约定利息,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为689875元;之后的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被告陆桃坤实际还款之日。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3750元,依合同约定此款亦应由被告陆桃坤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聂芳蓉与被告陆桃坤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聂芳蓉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已约定被告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桃坤、聂芳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建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689875元及以人民币2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陆桃坤、聂芳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建根律师费人民币63750元。
三、被告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849元,由被告陆桃坤、聂芳蓉、苏州耶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圣和物资回收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鲁 超
人民陪审员 邹凤泉
人民陪审员 朱惠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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