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号标力大厦*座*****层。
负责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秋萍、郑梁,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胜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光善。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光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上公司)、陈永浦、陈小华、陈璋、何光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箭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淑丽、何星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光上公司、陈永浦、陈小华、陈璋、何光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8日,陈璋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520100000006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璋为欧健公司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在2010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9日,陈永浦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52010000000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永浦为欧健公司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在2010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陈小华作为陈永浦的配偶,在该份保证合同所附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1年11月7日,何光善、陈小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9015201100000071号、ZB9015201100000073号。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欧健公司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7日,光上公司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ZB90152011000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上公司为欧健公司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16日,欧健公司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9015201128049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欧健公司向浦发银行五马支行借款9867397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上浮55%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9.455%;贷款按季调整利率,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后欧健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2012年8月1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欧健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3年6月15日,该法院在(2012)温龙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涉案贷款本息合计金额为10519354.56元。2013年6月17日,该法院在(2012)温龙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欧健公司重整计划,并确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5%。2013年9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欧健公司的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2013年10月8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通知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债权。但涉案保证人均未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8月11日,信达公司按本息总额5%的比例受偿525967.72元,未得清偿的债权为9993386.8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之前浦发银行五马支行与欧健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0152011280154号的《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2010年10月28日,光上公司、何光善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9015201000000063号、ZB9015201000000064号。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欧健公司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在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200万的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光上公司以1350万元为限对欧健公司逾期贷款本息9993386.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何光善以1350万元为限对欧健公司逾期贷款本息9993386.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陈小华以1350万元为限对欧健公司逾期贷款本息9993386.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陈永浦以2500万元为限对欧健公司逾期贷款本息9993386.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陈璋以2000万元为限对欧健公司逾期贷款本息9993386.8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案件诉讼费由光上公司、陈永浦、陈小华、何光善、陈璋共同承担。光上公司、陈永浦、陈小华、何光善、陈璋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非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在本案中,涉案贷款是用于偿还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90152011280154号《国内信用证买方代付业务协议书》项下债务,光上公司、陈永浦、何光善、陈璋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故光上公司、陈永浦、何光善、陈璋依法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陈小华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了ZB901520110000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小华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本案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也未能举证证明陈小华系旧贷的保证人,故信达公司关于陈小华按该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陈小华作为陈永浦的配偶,在ZB90152011000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中签名,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故陈小华应当以其与陈永浦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陈永浦、陈小华二人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ZB90152011000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500万元为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3日
判决如下:
一、光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债务本息9993386.8元向信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520110000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50万元为限;
二、陈永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债务本息9993386.8元向信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小华以其与陈永浦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陈永浦、陈小华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52011000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500万元为限;
三、何光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债务本息9993386.8元向信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5201100000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50万元为限;
四、陈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债务本息9993386.8元向信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520110000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
五、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5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2174元,由光上公司、陈永浦、陈小华、何光善、陈璋共同负担。
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陈小华知晓本案款项系偿还旧贷。1、借款人欧健公司为私营家族公司,由陈永浦和陈璋两父子持有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由陈永浦担任,陈小华系陈永浦配偶、陈璋母亲,与欧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欧健公司的经营及资金借贷情况非常熟悉,应当知晓本案巨额借款系偿还旧贷。2、陈小华在陈永浦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的编号为ZB901520100000006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中签字,确认同意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其应当知晓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当然也是知晓旧贷的存在以及本案贷款的用途。3、陈小华已签署《担保人确认书》,明确表示确认知晓本案贷款用途为偿还欧健公司在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的债务,并同意按照ZB901520110000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陈小华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加重其保证责任。陈永浦签订ZB90152011000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为陈永浦与陈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永浦因该保证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陈小华的承诺,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陈小华客观上也是ZB90152011000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陈小华后又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了ZB901520110000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欧健公司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不超过1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陈小华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不加重其保证责任。
三、陈小华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信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陈小华知晓本案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信达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光上公司、陈永浦、陈小华、陈璋、何光善承担。上诉人信达公司在二审中补充陈述:信达公司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批量受让债权,原审中信达公司有要求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寻找各担保人签署的《担保确认书》,但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称未能找到。原审结束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找到了该证据并转交信达公司,信达公司据此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光上公司、陈永浦、陈小华、陈璋、何光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信达公司提供了一份《担保人确认书》,拟证明陈小华知晓本案贷款用途系偿还欧键公司在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的旧债务,系借新贷还旧贷。被上诉人光上公司、陈永浦、陈小华、陈璋、何光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提供的《担保人确认书》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小华向浦发银行五马支行出具《担保人确认书》,确认欧健公司的本案借款用于归还欧健公司在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的债务,陈小华是知晓的,并同意按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小华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7日,陈小华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B9015201100000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欧健公司与浦发银行五马支行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不超过1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16日,属于该最高额担保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信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担保人确认书》内容显示,陈小华确认知晓并同意涉案借款的用途系归还欧健公司在浦发银行五马支行的债务,并同意按照ZB901520110000007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现信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陈小华知晓本案借款属于借新贷还旧贷,陈小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本案关键性证据《担保人确认书》本应当在原审中予以提供,因信达公司自身原因未及时举证导致原审错误裁判,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信达公司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及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改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债务本息9993386.8元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520110000007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50万元为限”。本案二审受理费81754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学箭
代理
审判员 胡淑丽
代理
审判员 何星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徐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