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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078号

黄麟诉四川中恒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王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麟,四川中恒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王涓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078号原告黄麟,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包传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恒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吕志刚。委托代理人樊春永,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涓力,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樊春永,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麟与被告四川中恒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传均、被告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的委托代理人樊春永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麟诉称,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自2013年11月7日起共同多次向黄麟借款共计2720000元,借款期满后却未偿还。虽经黄麟多次催要,中恒信达公司仍未偿还。虽借款系黄麟与中恒信达公司协商,但借款实际支付至王涓力名下,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在借款期满后仍占用黄麟的资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黄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向黄麟连带偿还2720000元人民币借款(庭审中阐明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连带偿还基于诉争借款为共同债务);2、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向黄麟连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88350元人民币(庭审中阐明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以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7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7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上均以年利率6%计算);3、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按年利率6%向黄麟连带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阐明以本金2720000元为基数);4、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辩称,黄麟向王涓力转账支付272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黄麟支付给中恒信达公司的借款,王涓力为中间人代为转款,其与黄麟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黄麟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黄麟为案外人邓勇、李添齐向中恒信达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黄麟系中恒信达公司的股东。王涓力与黄麟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7月1日,黄麟向中恒信达公司多次出借借款共计2720000元,并应中恒信达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王涓力账户内(户名王涓力、卡号×××××)。借款支付后,中恒信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向黄麟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黄麟,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600000,收款事由收到股东黄麟借款(2013.11.7-2014.11.6)”;于2014年2月19日向黄麟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黄麟,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正¥280000,收款事由收到股东黄麟借款(2014.2.19-2015.2.18)”;于2014年3月21日向黄麟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黄麟,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收款事由收到股东黄麟借款(2014.3.21-2015.3.20)”;于2014年4月1日向黄麟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黄麟,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收款事由收到股东黄麟借款(2014.4.1-2014.9.30)”;于2014年4月1日向黄麟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黄麟,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元正¥570000,收款事由收到股东黄麟借款(2014.4.1-2015.3.31)”;于2014年7月1日向黄麟出具《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黄麟,收款方式现金转账,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元正¥770000,收款事由收到股东黄麟借款(2014.7.1-2014.12.31)”。借款后,中恒信达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黄麟遂于2015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黄麟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据,以及黄麟与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关于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提交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使用协议,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借贷双方是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共同债务的前提为双方具有共同借贷的合意,虽黄麟将诉争借款支付至王涓力账户内,庭审中黄麟与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均陈述中恒信达公司系借款人,诉争借款系黄麟应中恒信达公司要求将借款支付至王涓力名下,且中恒信达公司根据转账支付情况分别向黄麟出具《收据》,王涓力并未以借款人身份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也未向黄麟出具《借条》,王涓力收取诉争借款应为代收行为,其并无借款的合意,故诉争借款的借贷双方应为黄麟与中恒信达公司。王涓力不是诉争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且中恒信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涓力具有法定的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故黄麟请求王涓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中恒信达公司收取了借款27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据》,且《收据》中“收款事由”中载明的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案件审理终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恒信达公司应返还黄麟借款272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黄麟陈述其与中恒信达公司曾口头约定了诉争借款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恒信达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黄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诉争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黄麟要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黄麟有权要求中恒信达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结合诉争借款分期支付,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确认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第一部分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二部分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三部分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四部分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五部分以本金5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六部分以本金7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黄麟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对黄麟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恒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麟返还借款2720000元。

二、被告四川中恒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麟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第一部分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二部分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三部分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四部分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五部分以本金5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第六部分以本金7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原告黄麟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原告黄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6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中恒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

人民陪审员  杨珍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