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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执异136号

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华丰,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异136号异议人(原告):吴华丰。

被告: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华丰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粤0605民初7238号]的过程中,裁定冻结了万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44×××49、44×××51、44×××82、44×××40、44×××17、44×××69、44×××81、44×××78、44×××10、44×××56账号(以下简称10个涉案银行账号)的存款2300万元,后被告提供其他财产申请变更保全财产,并要求解除对被告涉案银行账号的查封。本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撤销(2016)粤0605民初72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盐步支行开立的10个涉案银行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事实与理由:1、万盛公司申请置换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法院裁定准许是错误的。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优先冻结银行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裁定置换查封财产应以有利于日后执行为前提。2、万盛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不利于日后执行,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万盛公司提供担保人李亚辉人民币500万元银行存款、某某豪庭项目20套商铺以及由佛山汇银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信用担保,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此不利于申请人胜诉后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目前佛山房地产投资市场低迷,商业地产严重饱和,变现难度大,所以案涉20套商铺变现困难。担保公司的资产状况、有无其他担保等情况,异议人无从得知,法院亦未进行审查。即使担保公司对万盛公司的置换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异议人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仍然很大。3、法院裁定准许万盛公司置换申请严重错误。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优先冻结银行存款等方便变现处置的财产,万盛公司为置换而提供的担保财产难以变现处置,不利于执行。

二、请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冻结万盛公司的银行财产。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原告吴华丰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7238号。2016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723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5月16日,我院查封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44×××49等10个涉案银行账号。2016年5月17日、18日,被告万盛公司提交《申请书》及《补充申请书》,申请变更被查封的保全财产,理由如下:若不解封被查封的银行账户,则导致农民工工资和生活费不能正常支付,各工程单位不能按合同结点支付,会引起农民工不安定因素;项目正在组织验收并向业主交房阶段,如不能按时将售出房屋支付业主,会引起业主不安定事件发生,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被告销售业务受到很大影响,因此请求置换查封财产。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72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供了双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由第三方支付,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双方之间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并据此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丰华的起诉。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723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

一、查封被告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某某豪庭某某轩2座商业用房2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5402号)、某某轩3座商业用房3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某某号)、某某苑3座商业用房7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6001**号)、某某苑2座商业用房5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5012**号)、某某轩4座商业用房3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4048**号);

二、冻结担保人李亚辉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盐步支行账户62×××78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

三、解除对被告佛山市南海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49、44×××51、44×××82、44×××40、44×××17、44×××69、44×××81、44×××78、44×××10、44×××56的查封冻结。同日,佛山汇银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保全财产变更提供连带赔偿担保,担保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2016年5月27日,本院查封冻结了担保人李亚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账户62×××78存款500万元。2016年6月1日,本院解封了被告44×××49等10个案涉银行账户。同年6月8日,本院查封了被告位于某某豪庭某某轩2座商业用房2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5402号)、某某轩3座商业用房3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某某号)、某某苑3座商业用房7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6001**号)、某某苑2座商业用房5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5012**号)、某某轩4座商业用房3套(编号:南房预字第2014048**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告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首先,被保全人为变更保全标的物提供的担保财产包括担保人500万的银行存款、佛山汇银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800万元的信用担保额及20套商铺,变更后的保全标的价值高于被查封的涉案银行账号存款,因此变更标的物对于原告权利的保护并未产生实质影响。(2016)粤0605民初7238号之一民事裁定的裁定内容亦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在被告主张查封其涉案银行账号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且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况下,(2016)粤0605民初7238号之一民事裁定在变更后的标的物能够保障原告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裁定解封涉案银行账号可以一定程度避免可能对被告合法权利造成的影响。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华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植少佳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瑞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