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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456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刘招英、王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刘招英,王旭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456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151号综合楼101、102、201-205、301-305、401、402、404-406、2501-2508室。代表人冯雷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扬、邱棘。被告刘招英。被告王旭平。

原告为与被告刘招英、王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一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扬、邱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招英、王旭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招英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招英提供25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刘招英以金华市鼓楼里28号C幢××号房产,王旭平以金华市桂林街128号明月京华14幢1-07、2-07室房产作抵押。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王旭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刘招英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两套房产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招英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刘招英向原告贷款258万元,用于经营,购买书画,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年利率7.8%,逾期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并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招英发放了贷款258万元。2014年10月21日,上述贷款到期前,被告刘招英向原告申请开通自动转贷功能,原告与被告刘招英签订了《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约定“自动转贷”功能有效期一年,自贷款人(原告)为借款人(被告)开通该功能之日起算。原告随即为被告开通了该功能,现自动转贷已到期,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所有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达半年之久。根据约定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贷款和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27368.11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6272.89元,合计人民币262264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原告对被告刘招英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鼓楼里28号C幢××号的房产、被告王旭平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桂林街128号明月京华14幢1-07、2-07室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授信协议》复印件;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6.鼓楼里28号C幢××号房屋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97**号,债权数额78万元整】复印件;7.桂林街128号明月京华14幢1-07、2-07室房屋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97**号,债权数额180万元整】复印件;8.抵押物状况确认书复印件;9.同意抵押声明书复印件;以上7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向被告刘招英提供25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被告刘招英以金华市鼓楼里28号C幢××号房屋、被告王旭平以金华市桂林街128号明月京华14幢1-07、2-07室房屋作抵押的事实;3.第二被告王旭平为被告刘招英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10.《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1.《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12.贷后变更申请调查表、《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复印件;13.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复印件;以上4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刘招英发放贷款258万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527368.11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106272.89元,合计人民币2622641元的事实。14.《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招英、王旭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招英、王旭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27368.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应依约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刘招英、王旭平承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招英、王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527368.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06272.8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招英、王旭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刘招英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鼓楼里28号C幢××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97**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王旭平所有的位于金华市桂林街128号明月京华14幢1-07、2-07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197**号】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招英、王旭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一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刘敏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