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693号原告侯丽娇,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确扎布,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侯丽娇诉被告确扎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扎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丽娇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确扎布给何桂叶担保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及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何桂业分两次付利息12000元,后下落不明。因此要求被告确扎布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确扎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何桂叶于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每元月息0.02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前,被告确扎布为此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第四条内容为“担保人承担无限期担保责任,即还清借款后(包括利息)担保人才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认可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7月18日。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何桂叶从原告处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期保证责任,即还清借款后(包括利息)担保人才免除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前,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未超过2年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不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确扎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侯丽娇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5年7月19日起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确扎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健 华
审 判 员 汪 和 平
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