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343号
申请执行人:李萍。
被执行人:杨洪科。
被执行人:杨明欣。申请执行人李萍与被执行人杨洪科、杨明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50891.6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杨洪科、杨明欣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李萍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343号申请执行人李萍与被执行人杨洪科、杨明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范 兵
审判员 梁作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