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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343号

李萍与杨洪科、杨明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萍,杨洪科,杨明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343号

申请执行人:李萍。

被执行人:杨洪科。

被执行人:杨明欣。申请执行人李萍与被执行人杨洪科、杨明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50891.6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杨洪科、杨明欣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李萍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343号申请执行人李萍与被执行人杨洪科、杨明欣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范 兵

审判员  梁作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