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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行初45号

原告李东仁、刘树国、李相军、杨正利、李兆仁、归佩兰、杨正华、杨正平、杨正生、刘树春、李中然、赵林诉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违法占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军,杨正利,李兆仁,归佩兰,杨正华,杨正平,杨正生,刘树春,李中然,赵林,承德市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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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6)冀0802行初45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李东仁。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树国。原告李相军。原告杨正利。原告李兆仁。原告归佩兰。原告杨正华。原告杨正平。原告杨正生。原告刘树春。原告李中然。原告赵林。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地址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38号。法定代表人张富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鹏飞,该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李东仁、刘树国、李相军、杨正利、李兆仁、归佩兰、杨正华、杨正平、杨正生、刘树春、李中然、赵林诉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未批先用、违法占地、侵权及补齐征地补偿款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审查受理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双桥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通过其他相应的渠道予以解决。裁定驳回原告李东仁、刘树国、李相军、杨正利、李兆仁、归佩兰、杨正华、杨正平、杨正生、刘树春、李中然、赵林的起诉。

原告李东仁等12人不服,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8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行终2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

裁定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桥行初字第89号行政裁定;

二、责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东仁、刘树国、李相军、杨正利、李兆仁、归佩兰、杨正华、杨正平、杨正生、刘树春、李中然、赵林��诉讼代表人李东仁、刘树国、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由于长深公路平泉至承德段的主管单位是被告承德市交通运输局,被告无视国法,在2008年5月份开工建设,土地没有审批。属于严重的未批先建,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

二、在2008年5月16日道虎沟乡河北村村民马玉兰(原告李东仁的母亲)在没有得到土地补偿的前提下,到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现场询问土地征用情况要征地款,并叫停施工,气急败坏的第七合同段的负责人及其他人员竟出手殴打71岁高龄的老人,被告下属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和老年人权益,这就是被告未批先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应该负其赔偿责任。

三、上一条的纠纷己解决,同时签订了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协议充分显示了2415元医疗费,3000元伤害赔偿。可是被告(属下人员)竟然捏造事实,诬告本案第一原告敲诈勒索,给原告造成牢狱之灾,这是一个莫大的冤屈,致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挫伤,这是被告必须负有侵权伤害赔偿责任。

四、被告没有执行河北省2008年征地拆迁区片价的规定,压低土地补偿款,每亩耕地10256元的补偿款能支撑几年,以后无法生活,给农户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补齐征地补偿款。原告自从被告2008年开工建设以来,从未间断过奔波于省市县交通部门、国土部门,申请关于高速公路的土地批复、征地补偿等信息公开事宜,被告就是置之不理,直到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国土部门才得到一份河北省对长深高速公路的土地批复文件,其他诉求一无所得,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长深公路平泉至承德段被告未批先用,非法占地;

二、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侵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补齐原告的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长深高速公路平泉至承德段征收土地的主体为平泉县人民政府,原告如认为其土地在被征收过程中存在征地补偿款过低应向当地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原告认为长深高速公路平泉至承德段在建设过程中存在未批先用、非法占地问题,长深高速公路由河北承德承朝高速公路管理处筹建,该单位为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如存在未批先用、非法占地问题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原告的该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诉求应依法通过其他相应的渠道予以解决;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仁、刘树国、李相军、杨正利、李兆仁、归佩兰、杨正华、杨正平、杨正生、刘树春、李中然、赵林的起诉。原告所交的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李东仁、刘树国、李相军、杨正利、李兆仁、归佩兰、杨正华、杨正平、杨正生、刘树春、李中然、赵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

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