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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163号

华东与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东,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163号申请执行人华东。委托代理人杨钦仲,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新北区(百丈建筑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恽琳煜,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华东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013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华东借款本金228.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超过6%,则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若被告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华东有权对座落于本市新北区黄河中路2号-601-618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华东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5840元(本院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5年12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华东。若被告江苏中天凤凰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华东有权对座落于本市新北区黄河中路2号-601-618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无存款,车辆、房产现法院暂时不便处理,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01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小燕

审 判 员  洪金明助理

审判员  徐 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