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6行审221号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泌阳县东方。法定代表人吴飞,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省业,泌阳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泌阳县春水曹国川石材厂。负责人曹某。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泌环法罚(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并送达了泌环法罚(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八万元罚款。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按照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泌环法罚(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泌阳县环境保护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逾期强制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泌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泌环罚(201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田永伟
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