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730号申请执行人李学民,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执行人:何育德,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李学民与被执行人何育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何育德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的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学民申请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相 逢
代理
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
代理
审判员 艾 克 帕 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