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继发,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永珍,农民。系上诉人戴继发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立强,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会国,农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继发、周永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9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继发、周永珍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询问上诉人戴继发、周永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会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17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持C1驾照驾驶不符合其准驾车型的无手续ZL-08型装料机(轮式自行机械车)沿浏阳市开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浏阳市北盛镇芭蕉村百工塘下坡路段采取制动减速措施时,车辆熄火方向失灵,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恰遇戴继发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周永珍相对行驶而来,由于被告人李某驾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戴继发、周永珍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李某委托在场人戴某乙报警及打急救电话,十几分钟后,当地北盛卫生院赶到现场,交警也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李某则离开了事故现场。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到原告人家中看望了周永珍,至2015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分五次支付赔偿款95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人戴继发、周永珍均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原告人周永珍出院,共用医疗费6926.91元,同年9月8日原告人戴继发出院,共用医疗费151577.62元。2015年7月24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戴继发的伤情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重伤二级。诉讼中,根据原告人申请,本院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戴继发的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期、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脑颅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脑颅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拾级伤残;脑颅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35000元。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本案涉案的装料机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会国所有,其委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立强出卖。事发前几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立强与被告人李某联系后作价1800元出卖,被告人李某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立强5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将该装料机开上公路致事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继发现有母亲朱尾阳(1946年10月29日出生)、女儿戴美江(2000年10月20日出生)需扶养。朱尾阳有子女两人。经计算,戴继发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452.4元,周永珍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87.63元。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及发票、办案说明及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北盛卫生院急救派车单及求救记录、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记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邵会国、伍立强、王某、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戴继发、周永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赔偿。本案涉及的装料机虽属于机动车范畴,但也是一种工程机械,买受人购买该装料机的目的并不是必须上路行驶,不上路行驶并不强制要求上号牌,如需上道路行驶,应当办理临时号牌。被告人李某买受该装料机擅自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立强、邵会国的买卖行为无关,出卖人及介绍人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戴继发各项损失324452.4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永珍各项损失9387.63元;以上合计333840.03元,已付9500元,尚差324340.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戴继发、周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继发、周永珍提出上诉称,一审民事部分处理不当,请求本院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会国、伍立强与被告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其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李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上诉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肇事后虽委托他人报警,但其委托他人报警时未告知报警人其身份情况即离开现场,案发后又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依法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戴继发、周永珍提出的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会国、伍立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熄火失控逆行,无证据证明是因车辆本身缺陷所致,故邵会国、伍立强将车卖给李某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余 丹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子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