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04行初7号

潘华与修武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修武县公安局,焦作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04行初7号原告潘华,男。委托代理人潘增帮。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源,修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狄武斌,修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宫松奇,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阳,焦作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

原告潘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华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源、狄武斌、焦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田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的修公(红)强戒决字(201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7日8时30分,修武县公安局红石峡派出所接匿名群众报警称焦作市高新区新汽车站附近一叫潘华的男子吸毒。经查,潘华对2015年11月3日晚上在焦作市安耀钦家吸食“黄皮”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经对潘华尿样检测,其尿液(吗啡)呈阳性。违法嫌疑人潘华曾多次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

原告潘华不服,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11月3日下午5时至次日2时均有证人证明原告在干什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见过安耀钦,更没有在他家吸毒,因此二被告认定原告在安耀钦家吸毒的事实错误。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让原告在笔录上签字时没有让原告看笔录,因原告曾吸过毒,被告审问原告时承诺不关押原告,让原告转社区戒毒,并称是为完任务。原告为自觉戒毒曾去西安治疗取回“雷尼替丁”药物进行服用,可能产生某种阳性,但不是吸毒产生的阳性。被告抓原告后化验过血样,但至今没有出示血样情况。被告认定原告2015年11月3日晚吸毒,但11月7日抓原告验尿仍为(吗啡)呈阳性,不符合医学鉴定的原则。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错误,更何况原告根本就没吸食毒品,故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修公(红)强戒决字(201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时,只有复议的程序,不注重事实,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事项不予答复,也违反复议程序。综上,二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修公(红)强戒决字(201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对原告潘华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毋玲、李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毋玲及李某的当庭证言、交通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1月3号下午5时到4号凌晨2时的行动轨迹,原告不在安耀钦家吸毒,原告吸毒的事实不成立;2、原告的书信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尿检报告书上原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3、光盘一张,证明原告的口供不真实,系诱供。另外,原告的住院证明被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搜查时拿走了,该住院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吸毒欲望。

被告修武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3日晚,潘华在焦作市安耀钦家中吸食毒品黄皮。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2015年11月7日我局民警对潘华进行询问,潘华对自己的吸毒行为供认不讳,且笔录逐页有其亲笔签名并捺印;同时现场检测报告也显示潘华的尿检结果(吗啡)呈阳性,潘华对尿检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报告上签名捺印。因此,潘华的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成瘾,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本案的检测结果我局完全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对潘华进行检测的两位民警均参加了河南省公安厅吸毒检测培训,成绩合格,取得了检测资质,对于检测结果,我们及时告知了潘华本人,且潘华在检测报告上也签字捺印,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因此我局的检查程序完全合法。根据2011年1月30日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吸毒成瘾,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且原告潘华于1998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马村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07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刑警二中队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光亚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华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我局在对原告潘华做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对潘华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名捺印。对于潘华否认其11月7日询问笔录中供认的吸毒事实,声称民警未让其看过笔录以及其因服用“雷尼替丁”所产生阳性等都是原告为了逃避法律处罚的推脱之词。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对潘华的询问笔录,证明潘华吸食毒品黄皮的事实;2、潘华常住人口信息和潘华曾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动态管控历史信息,证明潘华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民警吸毒检测资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呈请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证明我局严格按照程序办理案件。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潘华不服修武县公安局2015年11月8日做出的修公(红)行罚决字(2015)0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修公(红)强戒决字(201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通知修武县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3日修武县公安局向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经审理我局认定:2015年11月3日晚,潘华在安耀钦家中吸食毒品“黄皮”。经尿液检测,潘华的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另查,潘华1998年因吸毒被马村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007年因吸毒被山阳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被山阳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修武县公安局对潘华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分别送达潘华和修武县公安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潘华行政复议申请书、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复议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潘华向我局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证明潘华申请复议的时间;2、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在法定时间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3、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修武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法定时间内;4、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修武县公安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且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时间作出;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复议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潘华和修武县公安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不在场,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信息不真实,2010年没有强制戒毒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本人和其家属,并且原告本人并没有见过强制戒毒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交通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毋玲、李伟出具的证明、毋玲及李某的当庭证言有异议,毋玲系原告妻子,证明力较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证人证明事实不真实,都是自己叙述的;关于证据2,书信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对证据3,光盘一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交通处罚决定书,复议期间原告提供了交通处罚决定书,我们去高新区交警大队调查,原告于晚8点40分就走了,不影响原告之后的吸毒行为,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晚上八点半之后与原告分开,不能证明原告之后没有吸毒的行为。对光盘一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5年11月3日晚,原告潘华在焦作市安耀钦家中吸食毒品黄皮及原告潘华在此之前曾被多次强制戒毒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原告潘华不服修公(红)强戒决字(201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复议的事实存在,还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修公(红)强戒决字(201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焦公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2、3,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潘华没有吸毒事实的存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8时30分,修武县公安局红石峡派出所接匿名群众报警称焦作市高新区新汽车站附近一叫潘华的男子吸毒,当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潘华做了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19时20分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对原告潘华进行了询问,原告潘华对2015年11月3日晚上在焦作市安耀钦家吸食黄皮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原告潘华于1998年4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马村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2007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刑警二中队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光亚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修武县公安局红石峡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华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

原告潘华不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2日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通知修武县公安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5年12月23日修武县公安局向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被告焦作市公安局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修武县公安局对潘华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分别送达潘华和修武县公安局。后原告潘华对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修公(红)强戒决字(201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在违法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对原告潘华做的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能够证明原告潘华2015年11月3日晚上在焦作市安耀钦家吸食黄皮的违法事实存在,而原告潘华在此之前曾被多次强制戒毒的事实也存在,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修武县公安局在对原告潘华询问时,告知了被询问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履行了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在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法保障了被处罚人潘华享有的权利,故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执法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修武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潘华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在受理了原告潘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修武县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也合法。关于原告潘华提出自己未吸食毒品,二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错误,二被告办案程序违法的辩解,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作出对违法行为人潘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也合法。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修公(红)强戒决字(2015)004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6)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对原告潘华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潘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振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