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67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冷洪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5���5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2003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5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于2003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一定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0余年,且婚后共同��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改善的可能。
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冷洪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