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390号原告宋春有,男,汉族。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有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36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答复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