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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再32号

陈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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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再3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乙,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丙,女,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71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金水区黄河北街13号院2号楼4号房屋归其所有,其支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房屋价款的八分之三;夫妻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补贴款125873.66元的八分之五即78671.03元归其所有;被继承人朱广生遗留存折存款10513.06元的八分之五即6570.66元归其所有;被继承人第一次、第二次医保报销款返还现金的八分之五归其所有;被继承人去世后补发六个月工资27270元归其所有、丧葬费45450元扣除其婚前财产3万元归其所有,剩余24540元由各继承人均分;抚恤金225420元的八分之五归其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承担。一审查明,1、陈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之父朱某丁被继承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朱广生于2012年1月6日病故,遗留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13号院2号楼4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书。2、被继承人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29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515.37元,医疗保险支付医疗保险金9730.91元,该9730.91元支付至朱广生工商银行账户,现该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91.46元。该款项由陈某某持有。另外,被继承人工资卡上的银行存款10513.06元,陈某某已领取,陈某某同意分割该款。3、2010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陈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为糖尿病、脂肪肝、胆囊炎等。4、2012年9月25日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五干休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所已故军休干部朱广生去世后补发6个月基本退休费27270元,丧葬费54540元,共计81810元已发至朱广生工资存折,已由陈某某领取。5、2012年11月2日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五干休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所已故军休干部朱广生的住房补助125873.66元,已由朱广生女儿朱某丙领取,我所已于2012年8月将住房补贴发至朱某丙工商银行账户62×××34。6、2012年11月2日郑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五干休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所已故军休干部朱广生和陈某某为夫妻关系,朱广生同志生前陈某某���心周到照顾朱广生同志生活。7、2012年6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五院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陈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无工作。8、朱广生生前所在单位应发抚恤金225420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陈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遗产有郑州市金水区黄河北街13号院2号楼4号房产一套,但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书,故暂不予处理,待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可另案处理。陈某某要求分割的医保费用35843元,尚未实际报销,故暂不予处理,待报销后可另案处理。被继承人去世后补发工资丧葬费81810元,应由陈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平分各得20452.5元。该款已由陈某某领取,由陈某某支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20450元。关于抚恤金225420元,由于陈某某年事已高,且无收入来源,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陈某某分得90168元,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分得45084元。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91.46元,被继承人医保报销款返还现金9730.91元和银行存款10513.06元,共计20335.43元属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10167.72元属于陈某某所有,其中一半10167.72元为遗产,陈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四人各分得2542元。该款已由陈某某领取,由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2542元。被继承人朱广生的住房补助125873.66元系其与陈某某结婚之前形成的财产,应为其个人婚前财产。陈某某在被继承人生前较多的尽到了照顾被继承人生活的义务,且陈某某现��生活来源,患有××,故分割遗产时陈某某应适当多分。故陈某某分得该款的50349.46元,下余75434.2元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继承三分之一即25144.73元。该款已由朱广生女儿朱某丙领取,由朱某丙支付陈某某50349.46元、支付朱某甲、朱某乙各25144.73元。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辩称主张的遗产和应扣减的费用,证据不力,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继承人朱广生工资和丧葬费81810元,由陈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得20452.5元。该款陈某某已领取,由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得20452.5元。

二、被继承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为91.46元、医保报销款9730.91元和银行存款10513.06元共计20335.43元,其中一半10167.72元为遗产,陈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四人各分得2542元。该款已由陈某某领取,由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2542元。

三、抚恤金225420元,其中90168元归陈某某所有,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得各分得45084元。

四、住房补助125873.66元,陈某某继承50349.46元、朱某甲继承25144.73元、朱某乙继承25144.73元、朱某丙继承25144.73元。该住房补贴朱某丙已领取,由朱某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50349.46元、支付朱某甲25144.73元、朱某乙25144.73元。

五、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79元,由陈某某负担2444.75元,由朱某甲负担2444.75元、朱某乙负担2444.75元、朱某丙负担2444.75元。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8年1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从1998年12月31日起,全省城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二审认为,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分配抚恤金应考虑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经济收入状态和实际生活情况。一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对陈某某进行适当照顾,予以多分,并无不当;丧葬费是公民死亡后,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家属处理后事的款项,因双方未对办理丧葬费用进行结算,一审对丧葬费予以均分,并无不当;本案诉争的一次性住房补贴125873.66元在朱广生死亡时尚未发放,根据国家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规定精神,住房补帖具有债权性质。河南省是1998年12月3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因此,自该政策执行之日起,被继承人朱某丁取得了以住房补贴款为标的债权。该债权的取得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朱广生与前妻共同生活期间,故应属于被继承人朱广生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将住房补贴认定为朱广生个人财产不当。朱广生前妻死亡后,其享有的一半份额62936.83元,应由朱广生和三个子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继承,各分得15734.20元。朱广生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共计78671.03元应由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四人继承。因陈某某无工作,在分配被继承人朱广生住房补贴份额时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其分得40%即31468.41元,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三人每人分得20%的份额即15734.20元。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三人加上其继承母亲的份额,每人分得住房补贴共计31468.41元。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住房补贴125873.66元,由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四人各继承31468.41元。该住房补贴朱某丙已领取,由朱某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31468.41元、朱某甲31468.41元、朱某乙3146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陈某某负担3102元,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各负担540元。陈某某再审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住房补贴是��广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审法院认定住房补贴是朱广生与前期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的住房补贴在没有得到主管机关审批之前,是否能够取得还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表明,直至2010年8月1日河南省财政厅和民政厅审批后才确定可以取得,是在陈某某和朱广生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辩称:陈某某现在虽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但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认为其系非法取得,并已提出行政诉讼,该案已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以高新区法院的处理结果为依据,首先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另外,陈某某再审申请主要是关于朱广生住房补贴款的问题,对于该项费用,根据郑州市民政局等单位的最终审批意见,住房补贴款是根据朱广生的军龄和退休金标准计算出来的,这笔费用是朱广生和前妻的共同财产,朱广生是否与陈某某再婚都不影响朱广生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和补贴款的领取,如果不选择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住房补贴款是全额发放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央军委(1999)19号《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十三)住房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前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以下简称参加工作)的人员,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帐户……(十五)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基本工资×40.94%×1999年12月(含)前的工作月份之和+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朱广生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显示,朱广生入伍时间为1951年2月1日,离退休时间为1988年8月1日,该表“住房补贴核算”栏下显示朱广生1999年12月份基本离退休费为1073,1999年12月之前的军龄月数为451,1992年6月之前的军龄年数为38,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120。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住房补贴款的财产性质。根据中央军委(1999)19号《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之规���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经济适用房价购买现有住房应付房款与住房补贴抵扣审批表》中关于基本住房补贴的计算标准,可确定军队于1999年12月开始实行住房补贴货币化制度,即自1999年12月起,被继承人朱广生就应当取得该住房补贴款,但该住房补贴款在朱广生去世时,尚未实际发放,故朱广生享有以住房补贴款为标的的债权,该债权取得时间是在其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将住房补贴款认定为朱广生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陈某某关于只有购买住房才发放住房补贴款,该住房补贴款系其与朱广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辩解理由,因本案与其起诉的行政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广生取得住房补贴款��时间应为1999年12月,原审将朱广生取得住房补贴款的时间认定为1998年12月31日不当,应予纠正。原审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