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红,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号金营楼2D。
委托代理人:刁东阳,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号金营楼2D。
委托代理人:刁东阳,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丽松,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号2-7。上诉人田晓红、范国庆与被上诉人程丽松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1]沈和民四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田晓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田晓红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关长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卫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田晓红、范国庆原审诉称:程丽松原为田晓红、范国庆经营的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后田晓红将其经营的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程丽松,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金30万元及给付方式、转让金包含的内容、转让时剩余产品(按进价支付给甲方即原告田晓红)的处理方法、寄存产品的情况等等。转让合同签订后,田晓红、范国庆依照协议履行了其义务,而程丽松却只给付了一部分转让金(250,000元),其他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没有履行。现在,公司转让时的剩余产品均已售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田晓红、范国庆多次催要,要求程丽松返还剩余的转让金50,000元、剩余货物的货款以及其他的一些债权债务,共计人民币250,338.04元,程丽松均以生意不好暂时没有钱为由推脱还款期限,近期其更是不接我方电话来逃避其责任。综上所述,程丽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也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丽松给付田晓红、范国庆股权转让金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程丽松给付田晓红、范国庆剩余产品的货款184,449.86元、寄存产品约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程丽松给付田晓红、范国庆其他债务888.18元,总计250,338.04元;4、诉讼费由程丽松承担。程丽松原审辩称:合同转让金5万元的问题,田晓红与程丽松于2007年9月签订了企业转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让金为300,000元人民币,及转让具体内容为1、办公室用品,2、财务设备电脑、打印机、财务软件等,3、网络域名,4、群力公司在各地的销售网络及竞销与代理单位,5、群力公司无形资产。但在实际交接过程中,田晓红并没有向我方转让过任何形式的网络域名、群力公司在各地的销售网络及竞销和代理单位、以及群力公司各种无形资产的对接和转让。同时田晓红向我提供了群力公司注册商标和产品质量检验证书经查实均为伪造。故此应当减少合同转让金300,000元的价格或由田晓红继续履行该合同,如不能履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同时,我保留另案起诉或反诉的权利。针对于田晓红、范国庆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按照企业转让合同中第二条相关约定,我方接田晓红、范国庆债权债务剩余产品甲乙双方实际点库,但实际交接过程中,田晓红、范国庆只提供了债务,并未实际提供债权,且当合同签订完毕后,田晓红、范国庆继续向负债企业追要本公司债权,并且偿还部分公司债务,可以证明其并未将实际公司管理权及所有权转让给我。实际在工商局备案,备案的股权明细也未变更。针对于田晓红的寄存产品,现正在我库房中存放,并未丢失、损坏,如田晓红想要索回,需交保管费30,000元,即可拿走。田晓红、范国庆主张的还款计算方式324,449.06元应为11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田晓红、范国庆主张的该笔款项经审计报告认定为应返帐款明细表,即为应付帐款,应收帐款若为负,就可以改变公司整体债务关系,因此,应计算的依据应为审计报告中的附表6,以明确计算得出出兑时实际债务为554,707.37元,故此田晓红、范国庆以应付帐款计算公司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被告认为田晓红、范国庆在出兑该公司时,蓄意隐瞒编造虚假的公司无形资产,网络域名等事实的存在,而蓄意抬高企业出兑价格,增加企业库存数量,减少企业负资产,与我方签订该合同属于欺骗行为,田晓红、范国庆提出程丽松在接收企业之前为该公司业务员是虚假的,因我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不能任职为其他公司员工,同时,我对该类企业生产制造等所有事情并不知情,如田晓红、范国庆所说,我已知原告库存数量及进货价格等商业机密,不会接收该企业。田晓红、范国庆所主张的已经严重违背事实及常理,同时,我方认为双方已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即要履行合同内相互约定的条款,同时该份转让合同约定了田晓红、范国庆所履行的义务,又约定了程丽松所履行的义务,可以简单的认为该协议即是一份双向履行协议,在双方同时履行了部分合同条款后,不具备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应重新计算该企业出兑价格,或严格按照该份企业转让合同的约定条款继续履行,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田晓红、范国庆即丧失了起诉的条件,同时,我方认为田晓红、范国庆所出售的企业当中明显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并没有约定企业所转让时5项转让金应当分配的比例及价格。2、合同第2条的约定,应以实际审计的债务计算,不应以应收或应付款的计算方式进行推算或演算,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甲乙约定设备经双方清点,甲方按财务帐目计算可折旧给乙方,现我方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田晓红、范国庆进货价格与实际转让给我方的价格存在差异,且差异为负增长。故此田晓红、范国庆即未履行该项合同约定3,同时又以盈利为目的,蓄意增加了库存金额。其违背了公平平等及真实的原则,与我方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4乙方如需要甲方协助或配合工作,甲方应无条件支持,但是在实际出兑过程中,我方多次提出与原告去工商局进行备案更改企业所有权及股权,而田晓红、范国庆只是进行了表面性的敷衍,如在工商局进行股权更改时,只去了田晓红一人,而未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全部股东到场或出示授权委托书,同时,田晓红、范国庆拒绝与我方重新进行库存价格、数量的核算。及企业出兑后,所有的后续问题处理,只是一面的回避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甲乙双方约定7条,当交接完毕后,乙方应在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现由于甲方的不配合,导致至今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此乙方与甲方没有实际的进行下一步企业出兑义务。而合同约定8,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即付给甲方250,000元,其余50,000元人民币乙方于2007年11月30日前结清。该条约定的时间视为在甲乙希望双方办理完工商手续后进行,现由于田晓红、范国庆不配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此我方认为该协议是由于双方沟通之间存在障碍而导致的,并不应该诉讼解决。我方提出想与其严格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而田晓红、范国庆明确告知我方其不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范国庆、田晓红、吴桂英。田晓红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企业(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经甲(原告)乙(被告)双方自愿在平等、信任、互惠互利的前提下达成企业转让协议,甲方现将企业转让给乙方,转让金为人民币叁十万元整(30万),……二、乙方接甲方债权债务,剩余产品甲、乙双方实际点库,如实物价值大于债务时,乙方按财务帐面计算将多余产品按进价付给甲方;如实物按财务帐面计算小于债务时,差额部分乙方从转让金中扣除。……八、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乙方即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其余伍万元人民币乙方于2007年11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250,000元,其余50,000元未支付。2007年10月9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对股东登记情况未做变更。后田晓红提供“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向程丽松出售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意,该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所持有的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给程丽松,并授权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红代表其余两位股东范国庆、吴桂英负责签订转让协议等全部事宜。”但程丽松否认田晓红曾向其出示过该决议,截至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仍登记为范国庆、田晓红、吴桂英。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程丽松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单方自行委托辽宁华清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8月31日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该事务所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辽华清审字[2009]第156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我们确认贵公司债权总计523,568.58元,债务总计801,492.19元(其中帐面债务金额692,572.51元,帐面存货应计增值税进项税额108,919.68元),差额为277,923.61元。”双方对该审计报告中确认的税金108,991.68元均无异议。田晓红当庭提供剩余产品交接明细7张、寄存产品明细表2张(仅有名称及数量,无具体金额),程丽松对其中6张由其签字确认的剩余产品交接明细没有异议,金额共计180,559.86元,对没有其签字确认的1张剩余产品交接明细不予认可。又查,田晓红寄存在程丽松处的机器明细有:郑玉小型风幕机(塑料轮)7台、表冷器:09(6排管计30根管)1个、12(4排管计20根管)1个、离心机表冷器1.5米(28根管)2个、表冷器:离心机12型4个、15型4个、加热器770×290(38KW)1个、340×200(5.6KW)1个、250×400(20KW)1个、330×500(28KW)1个、1150×135(18KW)1个、85×700(18KW)2个、225×485(19.2KW)1个、85×570(6KW)8个、175×435(9.6KW)1个、180×225(4.8KW)2个、离心加热器850×140(25KW)1套、离心加热器850×140(17KW)1套+4套、离心加热器850×140(36KW)1套、1.5米水机补热680×180(9.6KW)1套、850×500(12KW)4个、290×85(9KW)12个、1515贯流加热器(5KW)2套,明细单上有田晓红及程丽松签字确认,写明以上加热器暂存在库里,有需要给带(代)卖,税。被告陈述上述寄存物品均存在,同意返还,但要求田晓红给付寄存费30,000元。再查明: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田晓红、范国庆申请以2007年9月10日为结点,依据上述辽华清审字[2009]第156号审计报告及其提供的财务凭证,对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目前尚存的债务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辽宁唯实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田晓红、范国庆的申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辽唯会审[2013]263号审计报告,该报告应付账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07年9月10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324,449.06元,预收账款为0元。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110,000元。这两笔应付账款的债权单位均为苏州春申通风机械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根据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账目显示另有应付款44,598.35元,因相关单位未能查找到,未能出具相关信函,审计单位未对此进行确认。田晓红、范国庆为此支出审计费20,000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3日,田晓红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向苏州春申通风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0,000元(企业转让后向苏州春申通风机械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均为田晓红支付)。再查,本次庭审中田晓红同意在其主张的款项184,449.86元中扣除双方认可的税额108,919.68元,向程丽松主张的货款数额改为75,530.18元。再查,因本案涉案公司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范国庆、田晓红、吴桂英,三人均为该公司的权利人,应追加范国庆、吴桂英为原审原告。吴桂英于201年1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范国庆、范平、范敏、范利。现范平、范敏、范利推举田晓红及范国庆做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因该案产生一切权益与义务由其自行分配。上述事实,有田晓红向法庭提供的企业转让合同、剩余产品交接明细、寄存产品明细表、工商档案、股权转让决定、辽唯会审[2013]263号审计报告,程丽松向法庭提供的辽华清审字[2009]第156号审计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双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应自动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及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该合同的实质系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人将该企业的所有权而非经营权整体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转让金。关于田晓红主张的50,000元转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权属于全体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虽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程丽松,程丽松也实际经营该公司,但田晓红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且截至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仍登记为范国庆、田晓红、吴桂英,故无法认定田晓红已向程丽松告转移了公司的所有权,田晓红在未依法将公司所有权转移给程丽松的前提下向其主张剩余的转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现程丽松提出双方实际交接的设备并无明确价格,田晓红抬高价格向程丽松出售应重新计算公司转让价值、出兑价格的主张,因双方所确认的剩余产品的货款180,559.86元,系田晓红与程丽松清点对账而来,并已经程丽松签字确认,程丽松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田晓红在转让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程丽松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接收的物品的价格进行确认。因合同约定如实物价值大于债务时,乙方按财务账面计算将多余产品按进价付给甲方,现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07年9月10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324,449.06元,预收账款为0元。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账款为110,000元。诉讼中,田晓红又向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还款30,000元,对外应付账款的金额已为80,000元;双方虽合同约定乙方接甲方债权债务,但田晓红已提供了其向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还款后对方的收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程丽松所承接的债务额度亦相对减少,故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田晓红自身陈述,另有税额108,919.68元应为其所承担的税额,应在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此,按照田晓红主张的扣除税额后货款应为75,530.18元。田晓红所主张的数额已小于债务80,000元,且在审计报告中根据沈阳群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原账目显示另有债务44,598.35元,虽暂时未有相关单位回函确认,但也不能就此认定相关债务不存在,故对田晓红主张程丽松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晓红主张的寄存产品,程丽松对此均认可存在,故应将寄存物品返还,关于其提出的寄存费用,因双方未对此有所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田晓红证据证明寄存物品的具体金额价值,故只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寄存清单予以返还;关于田晓红主张的其他债务888.1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程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晓红、范国庆寄存物品:郑玉小型风幕机(塑料轮)7台、表冷器:09(6排管计30根管)1个、12(4排管计20根管)1个、离心机表冷器1.5米(28根管)2个、表冷器:离心机12型4个、15型4个、加热器770×290(38KW)1个、340×200(5.6KW)1个、250×400(20KW)1个、330×500(28KW)1个、1150×135(18KW)1个、85×700(18KW)2个、225×485(19.2KW)1个、85×570(6KW)8个、175×435(9.6KW)1个、180×225(4.8KW)2个、离心加热器850×140(25KW)1套、离心加热器850×140(17KW)1套+4套、离心加热器850×140(36KW)1套、1.5米水机补热680×180(9.6KW)1套、850×500(12KW)4个、290×85(9KW)12个、1515贯流加热器(5KW)2套;
二、驳回田晓红、范国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5元、保全费1,770元,审计费20,000元,均由田晓红、范国庆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田晓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沈和民三初重字第00009号判决;2、请求法院判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剩余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的认定是错误的。1、《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虽上诉人仍登记为群力公司股东,但是均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参与利润分配。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转让款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2、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自行办理变更手续,被上诉人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被上诉人从未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并以此为借口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5万元。而且,合同中从未约定需变更登记后才能支付剩余转让款,而是在《企业转让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此合同后,乙方(被上诉人)即付给甲方(上诉人)人民币25万元,其余5万元乙方于2007年11月30日前结清。”对于被上诉人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抗辩理由。
二、一审法院对原群力公司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原群力公司存在对外债务,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是因为会计账务混乱造成。首先,与苏州春申通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在上诉人转让公司后,上诉人与苏州春申通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根签订债权承担协议,上诉人已经就该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企业转让合同》中也特别约定了与宋金根的债务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不再记入公司债务,而且,上诉人在2007年9月10日至今,仍然在陆续对宋金根还款,还款收据也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故该项债务不应再与剩余产品货款抵消。另外,沈阳华维工程,该款项公司名称预收账款中的“沈阳华维工程”与应收账款中的“沈阳华维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企业,是因为当时上诉人的代账会计失误将同一家公司的款项计入不同科目造成的账目混乱。其次,审计报告中无回函的附表6第9、14、20、22、23、26项,或因企业已经注销(或吊销),或因企业并不存在无法联系,未能提供回函。可见,附表中的这六家企业,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自2009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已经经过6年,仍然没有其中任何一家公司向群力公司主张过债权,即便该几笔债务存在也都早已经过诉讼时效,而且,账册中绝大多数公司已经回函证明群力公司没有对外债务,足以推定,上述附表6中的债务,在实际中是并不存在的,而是因为会计账目混乱造成的错计情况。
三、被上诉人在经营中产生的税金108,919.68元,是可以在公司销售经营时从缴纳税金中扣除的,该税金是企业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风险,应由群力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即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四、一审法院对剩余产品货款数额认定错误。双方对金额总计180,559.86元有签字确认的剩余产品交接明细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一张载明寄存于经销商处的产品明细,虽然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但是该明细是上诉人将群力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剩余产品。并且在2010年和平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时,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自认对该笔明细表示认可。故剩余产品货款总数应为184,449.86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80,559.86元。
五、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寄存物品,但是寄存物品清单上的绝大多数物品已经不存在,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相应价值进行赔偿。
六、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债务888.1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收取的华维贷款、被上诉人做业务期间应收的华维质保金、税务局返还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等均应记载于群力公司账册上,现群力公司的账册等均由被上诉人保管,在上诉人提出初步线索显示有该债务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程丽松答辩称:1、公司所有权不是我的,现在股东不是我。2、债务的认定有审计报告支持,是法院委托的审计。3、税金也应该是账面上,应该算作账务,64万的库存现在剩51万,之间的差额我已经缴税了。4、18万的货物账上没有,但实际有。差的4000是债权加进去了。5、返还的积存物品1万多,返还的积存物品没有价格,只是有型号。6、888.18元,应该是有我的债权,减去我给她交的养老保险的差价。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5万元剩余转让款是否应给付。2、群力公司应收应付款如何确定。3、关于108919.8元的税金应由哪方承担。4、对方寄存商品数量单价如何确定。关于5万元剩余转让款是否应给付问题,双方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后,对股东登记情况并未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即原企业实际控制人田晓红应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被上诉人程丽松有权拒绝履行5万元转让款。原审对5万元转让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支付5万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群力电器制造公司应收应付款如何确定。依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截至2007年9月10日,应付账款为324,449.06元,预收账款为0.00元,双方确认的剩余产品价值180,559.86元,《企业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如实物按财务账面计算小于债务时,差额部分乙方及程丽松从转让金中扣除。本案中以双方实际签订转让合同时间2007年9月10日为时间点,实物按财务账面计算小于债务,故对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108,919.8元的税金应由哪方承担问题,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截止2007年8月,存货账面金额640,703.98元,应计增值税进项额108,919.68元”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订立《企业转让合同》,2007年8月发生的增值税进项应由当时企业实际控制人田晓红承担,故原审对于税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按寄存物品实际价值予以返还,因寄存时间较长,其实际价值存在折损等考量,应以返还货物为宜,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寄存物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888.18元,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55元,由上诉人田晓红、范国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长春
审 判 员 赵 卫
代理
审判员 王 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