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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辖终1号

赵怀珂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怀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临沂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法定代表人王行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法定代表人张术平,市长。

上诉人赵怀珂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3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的兰山义堂行罚决字(2015)00046号是在临沂市委市政府信访局驻北京办事机构纵使下作出的。2015年7月6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5)101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上诉人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以赵怀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兰山义堂行罚决字(2015)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怀珂行政拘留10天。赵怀珂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5)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兰山义堂行罚决字(2015)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赵怀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赵怀珂系因不服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人民政府仅为复议机关,故该案应以作出原行政处罚行为的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该案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原审法院将该案移送作出原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丛燕燕

代理

审判员  李红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仝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