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3359号
原告:庞良国,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声颖,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昌菊,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徐延文,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庞良国与被告李昌菊、徐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庞良国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庞良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庞良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庞良国承担。
审判员 沈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