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38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7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XX宝,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宝、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男方每年支付女方生活费捌仟元整,直至女方再婚。”至今,原告没有再婚,而被告也未按照约定支付过原告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依照协议支付原告三年的生活费2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以后的生活费,直至原告再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离婚是事实,《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每年支付原告8000元的生活费,这属于赠与行为,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再没有相互的扶养义务,被告未实际支付是撤回了赠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一同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协议书中财产分割一项双方约定:“男方在签字离婚时一次性支付女方叁万元人民币;离婚后男方每年支付女方生活费捌仟元整,直至女方再婚,该款每年年底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对约定的生活费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财产分割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与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相悖,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出现可以不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的约定事由,故原告主张被告除应支付欠付的24000元生活费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生活费至原告再婚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4000元,并从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人民币8000元至原告陈某某再婚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谈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