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江,生于1970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发廷,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芳,女,生于1964年5月16日,汉族,住���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文,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沈国琴(王从文之儿媳),生于1987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审被告高元琼,女,生于1970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孙洪江因与被上诉人陈中芳、王从文、原审被告高元琼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组织听证。上诉人孙洪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廷,被上诉人陈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桢棋、被上诉人王从文的委托代理人沈国琴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告高元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元琼以承包人名义与四川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州公司)签定川E404**号客车(双沙往返古蔺)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后,孙洪江、高元琼夫妇与夏廷江、胡琴夫妇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协议,共同承包经营蔺州公司川E404**号客车(双沙往返古蔺),该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该车在双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经营至2012年11月1日,夏廷江经高元琼同意,将其所属50%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从文、陈中芳夫妇,由王从文、陈中芳夫妇与孙洪江、高元琼夫妇共同承包经营川E404**号客车。合伙经营期间,双沙至古蔺和古蔺至双沙离开古蔺车站后的途中车费由押车人收取,其每天车费收入和支出的油费、修理费、加水洗车等费用,由押车人写出随车记录,驾驶员签字确认,押车人每月工资1000元,���方各承担500元,古蔺车站售票至双沙方向的收入款则由车站划入蔺州公司帐户,蔺州公司除去公司的各种费用后汇入高元琼账户。2013年1月16日前,属高元琼押车,此期间王从文、陈中芳、孙洪江、高元琼合伙经营的帐目己结清。2013年1月16日起,由陈中芳押车,押至2013年1月30日,此期间除押车人工资未计算外,王从文、陈中芳、孙洪江、高元琼合伙经营的帐目己结清。原告从2013年1月31日押至2013年3月25日,王从文、陈中芳要求孙洪江、高元琼押车,但孙洪江、高元琼拒绝,王从文、陈中芳又继续押车至2013年6月25日。在此期间,双沙至古蔺和古蔺至双沙离开古蔺车站后的途中车费由王从文、陈中芳收取,陈中芳共计收车费35890元,支出油费22978元、修理费4650元、加水洗车费628元、车辆违规罚款1200元、其他费用243元,扣除押车人员工资5300元,余额为891元。古蔺车站售���的收入除去各种费用后,剩余22396元,已由蔺州公司汇入高元琼账户,加上高元琼于2013年2月13日收车费256元,2013年5月24日收车费68元,至此王从文、陈中芳、孙洪江、高元琼合伙经营川E404**号客车期间高元琼处现金为22720元。2013年7月23日,王从文、陈中芳、孙洪江、高元琼将合伙经营的川E404**号客车报废重新购置新车川E473**号客车,新车总价(含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204862.64元,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的股份,自愿将新车向蔺州公司抵押经营,服从公司管理,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转让股份、驾驶员职责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协议第八条约定:经营期间,如客车无问题,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允许,擅自找借口停运或者扣押相关证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必须按照上一月的平均利润的双倍标准赔偿对方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一年之内,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规定两次以上(不含两次),由违反方一次性付给对方新车购车总价30%的违约金;否则,自行放弃此后一年(12个月)的利润分成。新车川E473**号于2013年9月3日投入营运,该月古蔺至双沙的票房收入款除去各种规费后,纯收入为2497元,已由蔺州公司汇入高元琼账户。此间王从文、陈中芳、孙洪江、高元琼又约定双方轮流押车一个月,先由陈中芳押车,陈中芳于2013年9月3日开始,到2013年9月26日,高元琼违反约定,向陈中芳提出要求由其自已押车,陈中芳表示不同意,高元琼便与其女儿一起从双沙强行坐上川E473**号客车到古蔺,2013年9月27日高元琼与陈中芳发生纠纷后,便以车辆承包人的身份向车站报告要求停班,经蔺州公司劝解,2013年9月29日恢复营运,仍由陈中芳继续押车。2013年10月3日高元琼又强行提走线路���、取走客车钥匙,导致停运。2013年10月4日蔺州公司负责人王芦林指出,正值国庆期间,要求恢复营运,并建议陈中芳押至2013年10月5日后交给高元琼押车。2013年10月4日陈中芳从双沙车站发车,客车行至高元琼家门口时,高元琼及其家人强行将车拦下,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导致川E473**号客车停运至2013年11月11日,停运期间,王从文、陈中芳支付了场地占用费1872元、电瓶充电费100元、规费4982元。后经蔺州公司多次调解,王从文、陈中芳、孙洪江、高元琼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解除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王从文、陈中芳支付孙洪江、高元琼30万元人民币,孙洪江、高元琼将其拥有的川E473**号客运车辆50%的使用权及线路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从文、陈中芳,川E473**号客运车由王从文、陈中芳独自承包经营;第四条,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另行处理;第八条,���方签字并办理了承包人变更手续后生效。按此协议第一条,王从文、陈中芳于2013年11月5日给付了孙洪江、高元琼3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6日双方到四川蔺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川E473**号客运的承包人由高元琼变更为陈中芳。原审法院认为,王从文、陈中芳、孙洪江、高元琼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平等,合伙经营川E404**号客车期间,双沙至古蔺和古蔺至双沙离开古蔺车站后的途中车费由押车人收取,其每天车费收入和支出的油费、修理费、加水洗车等费用,由押车人写出随车记录,驾驶员签字确认,押车人每月工资1000元(王从文、陈中芳与孙洪江、高元琼各承担500元),驾驶员工资由王从文、陈中芳与孙洪江、高元琼各承担一半分别支付给驾驶员。合伙经营川E404**号客车期间尚未结的账目:陈中芳押车期间车费收入共计35890元,支出油费22978元、修理费4650元、加水洗车费628元、车辆违规罚款1200元、其他费用243元,扣除押车人员工资5300元,余额为891元;古蔺车站售票的收入划入蔺州公司除去各种费用后,剩余22396元,已由蔺州公司汇入高元琼账户,加上高元琼于2013年2月13日收车费256元,2013年5月24日收车费68元,因此在高元琼处的现金为22720元。综上,王从文、陈中芳与孙洪江、高元琼合伙经营川E404**号客车期间的纯收入为23611元,王从文、陈中芳与孙洪江、高元琼平均分配为11805.5元,品迭后王从文、陈中芳与孙洪江、高元琼合伙经营川E404**号客车期间孙洪江、高元琼应补给王从文、陈中芳的利润为(孙洪江、高元琼处现金22720元,扣除孙洪江、高元琼应得现金11805.5元)10914.5元。王从文、陈中芳与孙洪江、高元琼合伙经营川E404**号客车期间,王从文、陈中芳要求孙洪江、高元琼赔偿因孙洪江、高元琼无理���挡造成停运损失1980.4元,和返还孙洪江、高元琼以垫付罚款、脱班费为由,所扣王从文、陈中芳1600元现金的要求,因证据不足,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从文、陈中芳与孙洪江、高元琼合伙经营川E473**号客车期间,王从文、陈中收取车费已与孙洪江、高元琼结清。2013年9月份票房纯收入2497元,已划入了高元琼的账户,孙洪江、高元琼应支付王从文、陈中芳1248.50元。王从文、陈中芳与孙洪江、高元琼共同经营川E473**号客车期间,高元琼违反约定,采取不结算账务、拔车钥匙、拿走线路牌、无故向车站报停等手段停运客车,造成川E473**号客车停运损失,除影响营运收入外,还造成支付停车费、充电费、规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王从文、陈中芳请求孙洪江、高元琼向其支付新车购车总价204862.64元的30%的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洪江、高元琼承担的违约金,一方面是赔偿王从文、陈中芳的损失,另一方面是对孙洪江、高元琼违约行为的惩罚。因此对王从文、陈中芳选择孙洪江、高元琼承担违约金后再要求孙洪江、高元琼赔偿其停车费、充电费、规费的主张,因无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洪江、高元琼所持双方合伙经营客运期间的帐目已结清,要求法院驳回王从文、陈中芳诉求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由高元琼、孙洪江支付陈中芳、王从文合伙经营川E404**号客车期间的收入为10914.5元;
二、由高元琼、孙洪江支付陈中芳、王从文合伙经营川E473**号客车期间的收入为1248.5元;
三、由高元琼、孙洪江支付陈中芳、王从文合伙经营川E473**号客车期间的违约金61458.79元;
四、驳回陈中芳、王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高元琼、孙洪江负担1800.00元,陈中芳、王从文负担200.00元。宣判后,孙洪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的川E404**号车的利润10914.5元不正确。一审诉讼中陈中芳、王从文没有举证证明经营川E404**号车的收入和支出。
二、一审认定双方合伙经营的川E473**号车的利润为1248.5元是错误的,陈中芳、王从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陈中芳、王从文要求高元琼、孙洪江承担违约金61458.79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高���琼、孙洪江没有违约行为,即使违约,其违约金也过分高于损失,请求予以调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中芳、王从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中芳、王从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洪江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车辆利润计算错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孙洪江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孙洪江认为合伙利润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元琼违反约定,采取不结算账务、拔车钥匙、拿走线路牌、无故向车站报停等手段停运客车,造成川E473**号客车停运损失,除影响营运收入外,还造成支付停车费、充电费、规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应计算为购车总价204862.64元的30%,即违约金为61458.79元,被上诉人陈中芳、王从文认为孙洪江、高元琼在经营川E473**号车时违约给陈中芳、王从文造成的损失有现金收入1248.5元、停车占地费1872元、充电费100元、规费损失4982元,共计损失为82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中芳、王从文主张的损失共计为8202.5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在一审诉讼中,孙洪江、高元琼请求调减违约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陈中芳、王从文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本案违约金为12000元。故对上诉人孙洪江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上诉人孙洪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高��琼、孙洪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中芳、王从文合伙经营川E404**号客车期间的收入为10914.5元;
二、由被告高元琼、孙洪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中芳、王从文合伙经营川E473**号客车期间的收入为1248.5元;
四、驳回原告陈中芳、王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高元琼、孙洪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中芳、王从文合伙经营川E473**号客车期间的违约金61458.79元”为“由高元琼、孙洪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中芳、王从文合伙经营川E473**号客车期间的违约金12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高元琼、孙洪江承担1100元,由陈中芳、王从文承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高元琼、孙洪江承担906元,由陈中芳、王从文承担74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曹天全
代理
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