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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更976号

于绍春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绍春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976号罪犯于绍春。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于绍春因犯盗窃罪于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因漏罪,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8)荣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绍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附带民事赔偿51239.94元,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6)鲁06刑更7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于绍春不予减刑。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6年6月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9年2个月21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于绍春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于绍春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附带民事赔偿51239.94元已履行17079.98元。上述事实有罪犯于绍春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荣成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罪犯于绍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且履行部分民事赔偿义务,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绍春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