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935号原告栾贻乐。被告于群。被告巩瑞。
原告栾贻乐与被告于群、巩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贻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群、巩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贻乐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于群由原告、巩昊担保与王焕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于群借王焕平16万元,原告和巩昊对16万元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前偿还王焕平本金8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已履行的担保债务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群未答辩。被告巩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于群由栾贻乐、巩昊担保向王焕平借款1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本合同由栾贻乐、巩昊担任保证人,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期满后,于群未还款,2015年3月19日栾贻乐偿还王焕平本金2万元,2015年10月份偿还王焕平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5月4日偿还王焕平借款本金4万元,王焕平分别出具了收到条。后经栾贻乐向于群催要,于群未偿还栾贻乐上述款项,栾贻乐于2016年6月1日诉来我院。另查明,于群与巩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栾贻乐陈述及借款合同、担保书、王焕平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于群由栾贻乐、巩昊担保从王焕平处借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于群未还款,经王焕平向栾贻乐主张权利,栾贻乐向王焕平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栾贻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群追偿,由此给栾贻乐造成的利息损失于群亦应赔偿。栾贻乐主张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的禁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万元还款未注明时间,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发生在于群与巩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人夫妻共同债务,于群与巩瑞应当共同偿还。于群、巩瑞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群、巩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贻乐欠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于群、巩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贻乐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4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于群、巩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守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