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293号
原告:王江荣。
被告:董利刚。
被告:蒋晓丽。
原告王江荣与被告董利刚、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董利刚、蒋晓丽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董利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归还,若逾期,则每日按3‰收取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董利刚至今未归还借款。二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5月19日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利刚、蒋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江荣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由被告董利刚、蒋晓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