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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594号

扬州翔韵琴筝有限公司与杨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扬州翔韵琴筝有限公司,杨晓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3民初3594号原告扬州翔韵琴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杨庙村。法定代表人刘永勤,总经理。被告杨晓慧。

原告扬州翔韵琴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敬梅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翔韵琴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琴筝产品,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74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从2014年12月15日起还款,于春节前全部结清,如过期不汇,罚款1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拒绝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4740元,违约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由杨晓慧、厦门市思明区世纪华音琴行作为欠款人签名、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欠条由杨晓慧、厦门市思明区世纪华音琴行共同出具,原告称杨晓慧系厦门市思明区世纪华音琴行的经营者,故杨晓慧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扬州翔韵琴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9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