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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执35-1号

南宁明园饭店、欧育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宁明园饭店,欧育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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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35-1号申请执行人南宁明园饭店,住所弟: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为,董事长。被执行人欧育祯,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申请执行人南宁明园饭店与被执行人欧育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焕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