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605号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任家畈村。
法定代表人:翁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强、俞亚云,均系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海均。
被告: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型塘村***号。
法定代表人:连金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王公溇村金水寺。
法定代表人:边海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连金枝。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边海均、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60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海均、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边海均、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为被告边海均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为被告边海均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边海均发放贷款3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但被告边海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边海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65,7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信胜绣花机2台、飞球绣花机1台、山羊绣花机1台、润铁绣花机6台、新飞煌绣花机2台(编号为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对被告边海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海均、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边海均向原告借款,被告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银行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为被告边海均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边海均、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边海均、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18日,被告边海均、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向被告边海均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被告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3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为被告边海均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边海均发放贷款3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而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后,但被告边海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65,702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由原名称绍兴县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边海均尚欠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边海均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海均归还借款33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定程序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自愿为被告边海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边海均、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海均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截止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65,702元及借款本金33万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对被告边海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海均追偿;
三、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边海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3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9,831元,由被告边海均、绍兴柯桥琦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豪钰绣品有限公司、连金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