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23号罪犯王文通,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4月30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七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王文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89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55分。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通减去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