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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8执285号

申请人卞带娣与被执行人杨连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卞带娣,杨连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18执285号申请执行人卞带娣,女,1965年4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连根,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卞带娣与杨连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2月26日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有登记在被执行人杨连根名下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抵押的房屋,现已被本院进行查封,查封期限止2019年6月21日。被执行人杨连根已履行20000元。本案已将杨连根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上述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本院进行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邢 华助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