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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154号

原告龚代红诉被告李伟、王云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代红,李伟,王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154号原告龚代红,男。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男,身份证号×××。被告王云珍,女,住云南省昆明市。系李伟母亲。

原告龚代红与被告李伟、王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王云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亦到庭应诉。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代红诉称:被告向原告介绍开远市凤凰山二期工程,该工程为云南小龙潭矿务局干警集资房。原告借给被告800000元前期费用,并保证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前进场施工。因进场时间已过,但项目未有进展。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清所借前期费用8000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聘请项目管理人员费用及组织机械设备损失共计450000元以及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被告王云珍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签字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给被告前期费用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0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李伟辩称:字是在昆明市宜良县他们逼着我签的,后来又来到我妈家,逼着我妈签字,是老周拿一张纸写了,让我妈照着写的,至于80万的单子是他们打好的。800000元借款我愿意偿还,但利息就不支付了。我支付过原告28000元。

被告王云珍辩称:不要牵涉到我了,我不会说什么,我就说我不晓得。是他们带着李玮到我家,儿子跪在我面前说救救他,逼着我签的字。原告龚代红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4日甲方为李伟、乙方为龚代红的《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借款捌拾万元整及时向乙方还清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为维权产生聘请律师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王云珍本人愿意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欲证明:双方经过协商确认了债权债务;2、客户存款回单13张,欲证明:支付给被告李伟借款80万中有50万是银行转账,其余部分银行单据丢失;3、公告费收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公告费应该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李伟、王云珍对原告龚代红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被告王云珍认可字系其签写的。被告李伟、王云珍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经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介绍云南省小龙潭矿务局干警集资房工程,龚代红借给李玮800000元前期费用,并保证该工程于2014年9月1日前进场施工。因进场时间已过,但项目未有进展,因原告不能进场施工,遂与被告协商将上述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4年11月4日,原告龚代红(乙方)与被告李伟(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借款捌拾万元整及时向乙方还清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为维权产生聘请律师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被告王云珍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本人愿意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李伟向原告龚代红支付过28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现被告李伟、王云珍未还清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伟就双方款项往来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确认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收到了款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11月4日,双方对前期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偿还借款的日期应自当日起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李伟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从被告应当偿还的总额中扣除。对于公告费,原告以公告费发票进行举证,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为维权产生聘请律师等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原告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审理中,原告提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珍在《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明确其愿意为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王云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王云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00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代红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执行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过的28000元);

二、被告王云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云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龚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李伟、王云珍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林胜华

人民陪审员  李剑南

人民陪审员  高 瞻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 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