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122-2号申请执行人陈勇,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明,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16)湘0304执122号申请执行人陈勇与被执行人吴明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中,已执行到位9937.92元,后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吴明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勇亦提供不出被执行吴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勇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军锋
审 判 员 刘 远
代理
审判员 徐雅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谭慧婷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