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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1682号

董某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682号罪犯董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甬北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某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夏霞琦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