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系高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系高某丙之兄。被告高某丁,女,汉族。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父亲高某戊、母亲乔某某共有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和原告高某甲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均和父母分开居住。高某戊、乔某某于2005年购置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状况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1.1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2005年11月22日南郑县房地产管理局给高某戊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戊,产别为私有产权。同月高某戊、乔某某搬进了该房居住。2006年元月16日高某戊因病去世。高某戊去世前未对该房屋中自己的份额如何继承留有书面遗嘱。之后乔某某一直居住该房屋。2011年8月26日乔某某因病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4日乔某某因胆囊癌晚期、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在乔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和原告高某甲均在医院轮流陪护。2012年9月至今,被告高某乙��子高峰一直使用高某戊、乔某某留下的该房屋。2012年10月原告高某甲曾找有关人员协调该房屋的归属,但未协调成功。原告高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该房屋归原告高某甲所有。在诉讼过程中,该诉争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诉争住房原系原、被告父亲高某戊、母亲乔某某共同所有,2006年元月16日高某戊去世前未对该房屋中自己的份额如何继承留有书面遗嘱。之后乔某某一直居住该房屋。2011年10月4日乔某某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现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没有立遗嘱人乔某某的签名,虽在立遗嘱人后面有指印,但因立遗嘱人乔某某已死亡,无法确认是否属立遗嘱人乔某某本人的指印。立遗嘱人乔某某生前系镇巴县五金公司退休职工,小学文化程度,会写自己的名字,应当在代书遗嘱上���自签名。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且从原告高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的日期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4日乔某某死亡中间有三十多天的时间,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和原告高某甲均在医院轮流陪护乔某某,原告高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上的代书人和见证人和原、被告及乔某某过往均不认识,仅仅是在医院才刚认识的其他病人的陪护人员。作为立遗嘱重大事项,乔某某对天天在医院陪护自己的三被告进行隐瞒,而交给在医院才刚认识的其他病人的陪护人员办理,并代书和见证,不符合常理。且这三十多天的时间乔某某也完全可以通过原告高某甲办理公证遗嘱。且原告高某甲提供的遗嘱见证人李保文由于一直无法联系未能当庭作证,对李保文的书面证言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李保文系本案关键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故原告高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充分,对原告高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不予采信。原告高某甲当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记录,但该录音记录三被告均予以否认。该录音也无法确认乔某某将诉争房屋留归原告高某甲所有。故对该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四人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2006年元月16日高某戊去世,其房屋的一半份额归乔某某所有,另一半份额应当由乔某某和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乔某某2011年10月4日死亡后,其份额应当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故诉争房屋应由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共同继承,四人份额均等。该诉争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20万元,对该房屋价值可按双方均认可的20万元认定。对该房屋原告高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判归高某甲所有;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被告高某丁均要求按法定继承判归被告高某乙所有,并由高某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现该房屋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由被告高某乙之子高峰使用,该房屋为成套住宅不宜分割,为了有利于今后生活,可按法定继承判归被告高某乙所有,并由高某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
一、诉争房屋归高某乙所有;
二、由高某乙支付给高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高某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给高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将诉争房屋确认归高某甲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各负担1075元。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
一、全部或部分确认上诉人母亲代书遗嘱的效力;
二、上诉人尽孝多,应给上诉人多分,被上诉人尽孝少,应少分;
三、应剥夺被上诉人高某乙的财产继承权。理由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矛盾相当尖锐,被继承人乔某某不敢当着三被上诉人的面立遗嘱,但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是乔某某的真实意愿,因立遗嘱时乔某某病情较重,无法在代书遗嘱上正常签字。上诉人家住汉中,距离被继承人乔某某最近,经���回家照顾母亲乔某某,应给上诉人多分配遗产。被上诉人高某乙居住在镇巴县城,很少回来尽孝,而且高某乙在家庭生活方面不道德,让父母生气,将房屋判归高某乙所有绝非父母生前遗愿,应剥夺高某乙的继承权。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
一、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上,没有母亲乔某某的签名,真实性不能确定,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而是上诉人为了独占房产精心策划的。
二、上诉人曾经为了一句话两年不与母亲来往,母亲做手术,都不去探望,不孝的子女是上诉人夫妇。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高某甲与高某乙均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同意以竞价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在2016年6月16日主持高某甲、高某乙对���案诉争房屋进行竞价,高某丁到场参与,高某丙在外地居住,未到场参与。经竞价,高某甲以20.5万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高某乙在竞价后第二日,以自己未认真对待竞价为由表示对2016年6月16日的竞价结果反悔,电话请求本院进行二次竞价。因本院主持的2016年6月16日竞价是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高某乙主动放弃竞价,并非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亦不是为达成调解而做出的妥协性认可,故高某乙请求二次竞价的主张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诉人高某甲提交的代书遗嘱,没有遗嘱人乔某某的签字,执笔人李兴福、见证人李保文是乔某某住院期间其他病床的陪护家属,与乔某某的家庭成员并不熟识,以上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明立遗嘱的真实性,上诉人高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本案所涉遗产。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成年成家后,多回家看望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亦是人间之情之乐,而非兄弟姐妹间分配遗产的砝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高某甲与三位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各自成家,均未与被继承人乔某某共同生活居住,被继承人乔某某在配偶去世后独立生活,上诉人高某甲请求对继承财产多予分配并剥夺被上诉人高某乙继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遗产应平均分配。二审中,上诉人高某甲以20.5万元的竞价取得所继承遗产房屋的所有权,故应由上诉人高某甲向其他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分别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5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诉争房屋归上诉人高某甲所有。
四、由上诉人高某甲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51250元。以上金钱支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各负担800元。上诉人高某甲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费,由其持据来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彦飞
代理
审判员 张 杪
代理
审判员 李小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