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819号原告吴超,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霍军民,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干警,住邯郸市,。被告张雪芳,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车王镇中心学校教师,住址同上,。
原告吴超与被告霍军民、张雪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军民、张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崔广校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7月初,崔广校打电话以家里建房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时只能凑齐70000元,崔广校说70000元也行,于是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崔广校银行账户转款70000元。2015年7月30日,崔广校带着被告霍军民找到原告,崔广校主动给原告补了《借据》,并由被告霍军民提供担保,被告霍军民还用登记在其爱人被告张雪芳名下的冀D×××××轿车为其担保行为抵押,三方确认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起为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霍军民拒绝还款,后发展到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只得起诉被告霍军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雪芳与被告霍军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雪芳应当对被告霍军民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霍军民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整,支付借款利息16800元(按年息24%计算一年),共86800元;被告张雪芳与被告霍军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3、《借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借款已交付,合同已履行;5、原告与被告霍军民之间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霍军民催要借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崔广校系朋友关系,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崔广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日,原告向崔广校转款70000元,2015年7月30日崔广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崔广校于2015年7月30日,向吴超接到现金柒万元借期1个月。如到期还不清全款,霍军民自愿给做担保,愿负连带责任。在崔广校换(注:应为“还”)不清时,我同意把全部借款还给吴超,同时将冀D×××××车牌号,福克斯牌CAF7180A41品牌,车架号LVSHCFAEOCF828173,发动机号CA00674,抵押给吴超借款人:崔广校130429197507205810担保人:霍军民130434197310166513日期:20157.30”,崔广校、被告霍军民在借据上签字按印。被告霍军民将登记在被告张雪芳名下的《借据》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未交付行车本(现车辆仍在原告处)。崔广校未按期还款,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同被告霍军民多次通过短信、电话沟通还款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据》、短信、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崔广校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崔广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霍军民在担保人处签字,根据《借据》约定应当对借款承担连担保责任,崔广校在借据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担保人的被告霍军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借据》未载明担保期限,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被告霍军民主张债权,故被告霍军民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霍军民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起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雪芳未在《借据》上签字,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雪芳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雪芳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军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超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霍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燕龙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召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 玮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