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661号原告冯永忠,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
原告冯永忠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冯永忠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进京到中纪委信访室反映举报江西省上饶市房管局邱鹏、刘海卫正副局长腐败问题。下午6时30分许,原告在回住地北京西站铁道大厦招待所附近时,被4名20多岁不明身份人员绑架进车内,欲将原告强行截访回江西。原告激烈反抗,在扭打中遗失财物。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羊坊店派出所)报警。被告推诿、拖延,拒不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等,致使原告人身、财物受损,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2015年7月20日18时25分,被告来电回复表示关注并称会给原告一个结果,但至今仍音信全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5年7月8日报案求助予以回复。诉讼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由羊坊店派出所出具的京公海(羊)受案字[2015]070802号受案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内容显示,针对2015年7月8日,冯永忠报案称其在北京铁道大厦附近被他人无故殴打、财物受损一事已于当日被登记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除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外,还具有刑事侦查的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冯永忠称其在北京铁道大厦附近被他人无故殴打、财物受损的报案,羊坊店派出所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因此,对于该案的处理系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履行刑事侦查方面的职权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冯永忠就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永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冯永忠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