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38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汉族,务农。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豫0183刑初239号刑事判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舰、王世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刑初23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鹏飞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闫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栗 华刘闯 关注公众号“”